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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设计与权利千丝万缕的关系

Post by hotelcis, 2019-5-15, Views:

 

       1.景区产权
 
        产权是我国景区中存在的最基本权利。产权的归属是景区的基本法律属性。产权或财产权利( property rights)是一系列权利组合。产权专家劳伦斯·贝克( Laurence Becker)引述了著名法学家A.M霍尔( A M. Honore)关于某物充分所有权的定义,他把某物的产权细分为11项权力:①占有权;②使用权;③管理权;④收益权;⑤对资本的权利;⑥安全的权利;⑦可遗赠的权利;⑧无限期使用权利;⑨禁止有害使用权利;⑩执行法院判决的义务;①剩余财产处理权
 
       产权包含有多种权利,根据不同对象可包含的权利种类不同。胡敏认为,对于我国景区而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存在着三种主要的权利。这三种权利是影响我国景区经营体制的最主要权利属性,它们分别是占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
 
       占有权是资源使用的决定权利,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占有权决定了我国景区资源的共有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对排他性使用的拒绝选择,从法律定义上体现了景区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另外,旅游业的开发又需要相应的设施设备及正常配套服务,因此在生产上又存在排他性的占有权。但这两种占有权都取决于资源所有者所做出的决策,以达到统一。使用权包含消费性使用权和生产性使用权。消贵性使用权和生产性使用权是我国旅游资源景区目前最容易转变的一种权利,转换方式多样,但这种权利受制于资源的所有者。生产性使用权是排他的,可以用于交换,在资源的所有者代理人手中时表现为控制权,在经营企业手中时表现为经营权。消费性使用权在现实中则体现为风景欣赏权。管理权决定了怎样使用及设计景区资源的权利,这一权利主要由资源拥有者行使。可以依据景区的不同类型与目标功能,决定如何策划设计使用资源,如是否提供风景欣赏权,将控制权让渡给谁,控制权的约束条件怎样等。
 
      2.所有者代理人与最终所有者的关系
 
       景区资源是共有的,所有者是国家或者集体,表面上看二者是统一的,国家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人人都有权享有风景资源。公共资源只有在确定资源的可消费性后,才会有均等地取得报偿的权利,但资源存在代际性,所以对资源的使用是有限制的。这就说明不可能存在资源的完全共有性和完整经营权。所有权代理人与最终所有者间的关系处在一种不断变化当中。
 
      3.所有权代理人与经营企业的关系
 
       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目前学术界争议最多的焦点。所有权代理人对经营企业是否应该授权、一般为多少、什么程度等都是这两者间关系的体现。景区资源向产品转换的过程中,是需要媒介的,这个媒介就是经营企业。所有权代理人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将权力“释放”给企业。但在这一环节中有一个权力约束。
 
       开发经营权,指“公司”(所有权代理人通过它实施资源管理)约束下的一组权利,包括资源开发经营机构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转让权等。这时的所有权代理人主要行使三方面的权力:①决定谁有权行使资源的经营权;②决定经营权转让的价格;③制定合同约束条件。
 
       4.经营企业与旅游者的关系
 
       经营企业通过某种方式获得使用权后,便开始出售其产品。只有通过旅游者支付一定的费用,企业才能获取利润,实现经营目标。而这时,旅游者便成为真正定义上的景区资源的实际占有者。两者之间的权利关系是建立在服务与被服务之上的。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应注意,即旅游者没有资源消费的转让权,因为它已经被交给了资源代理人—国务院各级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和资源开发经营企业。
 
       除了上述三种主要的权利关系外,景区内还存在另外一种不能完全用法律权力来论述的权利关系。这就是当地居民的合法权利。当地居民是景区的长期居民,在某一景区未设立前就已经居住在此。当景区建立时,他们的基本生活方式便开始发生变化。从法律的角度看,他们是景区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不能完全用法律来界定,更多的将涉及社会习惯及历史问题。这是景区经营中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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